申请办理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015年6月19日学校奖助学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6月7日学校奖助学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国家助学贷款的资助育人作用,做到“应贷尽贷、应助尽助、便捷手续、防范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教财〔2020〕4号)以及《财政部 教育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财教〔2021〕1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为“助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由中央财政贴息的贷款,学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在校期间学费和住宿费,超出部分可用于弥补日常生活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借款人是指在我校就读并具备我校学籍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学生。
第四条 学校奖助学金管理委员会全面领导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校学生资助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助学贷款办理工作并承担助学贷款介绍人职责。
第二章 申请助学贷款的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二代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具书面同意书);
(三)能够提供学生证或录取通知书等学籍证明材料的本校在读学生;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五)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六)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
(七)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等行为评价标准由贷款人制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助学贷款的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六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为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加15年,一般不超过22年。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为从助学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的时间。对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相应缩短借款人毕业后的还贷期限。
第七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借款人的助学贷款利息在校期间全部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贴息资金给予补贴,毕业后的助学贷款利息及罚息由本人全额支付。
第九条 全日制本科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12000元;全日制研究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16000元。
第四章 助学贷款的申请
第十条 学校与贷款人共同负责助学贷款业务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秋季学期初集中受理助学贷款申请。助学贷款原则上采取借款人一次申请并签署借款合同、经办银行分学年发放贷款的办法。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秋季学期初向所在学院(书院)提出助学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四)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复印件;
(五)研究生须提交《学制证明》;
(六)未成年人须提交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第十三条 各学院(书院)初步审核借款人材料,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后,报校学生资助中心。
第十四条 校学生资助中心签署介绍人意见并再次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将上述材料连同学校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贷款人。
第五章 助学贷款的发放与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向借款人发放放款通知书。
第十六条 助学贷款实行按年发放的方式,除提出申请的首个学年外,每年发放都需要借款人签字确认,若借款人中途要求停止助学贷款,可通过校学生资助中心向贷款人申请中止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助学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学校指定账户,贷款到账后,由校财务处按相应规定结算借款人的学费和住宿费,并将结算后贷款所剩金额汇入借款人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借款人如需转学,必须在办理相应的债务划转或者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如需休学,待经办银行办理暂停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如退学、被开除或死亡,待经办银行办理完清收借款人贷款本息等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如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待学校办理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贷款代偿手续后,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时应与贷款人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签订助学贷款还款协议。借款人毕业后需承担贷款产生的利息。如未按规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需对违约还款金额支付罚息。
第二十条 毕业借款人自毕业起开始偿还贷款利息,第61个月起开始进入偿还贷款本金期。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自动从借款人在贷款经办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但必须提前15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对提前偿还的贷款部分,按贷款实际期限计收利息,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要在毕业前向校学生资助中心提出展期申请,并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相关证明。审核通过后,由贷款人为其办理展期手续。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贷款展期期间的贴息,按借款人原学校的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生待遇实施贴息。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学校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未经学校同意休学、退学、转学,或自行离校而未办理还款手续的;
(五)借款人出国留学(放弃本校学籍)或定居的。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毕业前,必须同贷款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向银行提供毕业去向、联系地址、还贷账户等信息。学校在借款人办理还款确认后,方为其办理有关毕业手续,并将借款人的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助学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毕业后每年至少与校学生资助中心和经办银行联系一次,提供最新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蓄意逃避银行债务,不按要求及时向学校和贷款经办银行提供工作变动情况,致使贷款形成风险的,经办银行要收集助学贷款违约名单,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媒体上公布违约借款人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并计入个人银行征信系统,借款人责任自负。
第七章 介绍人的职责与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介绍人职责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资格及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报送;
(二)组织借款人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三)将借款人休学、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等学籍异动情况即时通知贷款人,将借款人出国留学以及被宣告失踪、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等情况每周定期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四)在借款人毕业前,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协助贷款人办理借款人还款确认手续;
(五)负责开展对借款人的诚信教育和还贷政策宣传工作。协助贷款人做好催收工作、建立借款人信用记录;
(六)《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一)由中央财政和学校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中央财政和学校各承担50%,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学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三)违约率是指连续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申请办理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北航学字〔2015〕1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申请办理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015年6月19日学校奖助学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6月7日学校奖助学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国家助学贷款的资助育人作用,做到“应贷尽贷、应助尽助、便捷手续、防范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教财〔2020〕4号)以及《财政部 教育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财教〔2021〕1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为“助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由中央财政贴息的贷款,学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在校期间学费和住宿费,超出部分可用于弥补日常生活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借款人是指在我校就读并具备我校学籍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学生。
第四条 学校奖助学金管理委员会全面领导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校学生资助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助学贷款办理工作并承担助学贷款介绍人职责。
第二章 申请助学贷款的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二代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具书面同意书);
(三)能够提供学生证或录取通知书等学籍证明材料的本校在读学生;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五)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六)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
(七)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等行为评价标准由贷款人制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助学贷款的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六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为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加15年,一般不超过22年。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为从助学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的时间。对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相应缩短借款人毕业后的还贷期限。
第七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借款人的助学贷款利息在校期间全部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贴息资金给予补贴,毕业后的助学贷款利息及罚息由本人全额支付。
第九条 全日制本科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12000元;全日制研究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16000元。
第四章 助学贷款的申请
第十条 学校与贷款人共同负责助学贷款业务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秋季学期初集中受理助学贷款申请。助学贷款原则上采取借款人一次申请并签署借款合同、经办银行分学年发放贷款的办法。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秋季学期初向所在学院(书院)提出助学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四)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复印件;
(五)研究生须提交《学制证明》;
(六)未成年人须提交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第十三条 各学院(书院)初步审核借款人材料,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后,报校学生资助中心。
第十四条 校学生资助中心签署介绍人意见并再次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将上述材料连同学校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贷款人。
第五章 助学贷款的发放与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向借款人发放放款通知书。
第十六条 助学贷款实行按年发放的方式,除提出申请的首个学年外,每年发放都需要借款人签字确认,若借款人中途要求停止助学贷款,可通过校学生资助中心向贷款人申请中止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助学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学校指定账户,贷款到账后,由校财务处按相应规定结算借款人的学费和住宿费,并将结算后贷款所剩金额汇入借款人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借款人如需转学,必须在办理相应的债务划转或者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如需休学,待经办银行办理暂停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如退学、被开除或死亡,待经办银行办理完清收借款人贷款本息等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如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待学校办理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贷款代偿手续后,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时应与贷款人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签订助学贷款还款协议。借款人毕业后需承担贷款产生的利息。如未按规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需对违约还款金额支付罚息。
第二十条 毕业借款人自毕业起开始偿还贷款利息,第61个月起开始进入偿还贷款本金期。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自动从借款人在贷款经办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但必须提前15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对提前偿还的贷款部分,按贷款实际期限计收利息,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要在毕业前向校学生资助中心提出展期申请,并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相关证明。审核通过后,由贷款人为其办理展期手续。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贷款展期期间的贴息,按借款人原学校的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生待遇实施贴息。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学校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未经学校同意休学、退学、转学,或自行离校而未办理还款手续的;
(五)借款人出国留学(放弃本校学籍)或定居的。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毕业前,必须同贷款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向银行提供毕业去向、联系地址、还贷账户等信息。学校在借款人办理还款确认后,方为其办理有关毕业手续,并将借款人的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助学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毕业后每年至少与校学生资助中心和经办银行联系一次,提供最新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蓄意逃避银行债务,不按要求及时向学校和贷款经办银行提供工作变动情况,致使贷款形成风险的,经办银行要收集助学贷款违约名单,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媒体上公布违约借款人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并计入个人银行征信系统,借款人责任自负。
第七章 介绍人的职责与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介绍人职责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资格及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报送;
(二)组织借款人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三)将借款人休学、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等学籍异动情况即时通知贷款人,将借款人出国留学以及被宣告失踪、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等情况每周定期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四)在借款人毕业前,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协助贷款人办理借款人还款确认手续;
(五)负责开展对借款人的诚信教育和还贷政策宣传工作。协助贷款人做好催收工作、建立借款人信用记录;
(六)《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一)由中央财政和学校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中央财政和学校各承担50%,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学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三)违约率是指连续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申请办理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北航学字〔2015〕1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